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兰、张周氏、刘步侠、张学芹、张毛扣、张学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3日15时许,淮北市X镇X村张庄村村民孙某乙因排放农田积水,与本村村民张长玲发生纠纷,张长玲持铁锨将孙某乙打伤。孙某乙之子孙某甲闻知后,携带匕首从葛塘行政村X街骑电瓶车赶到现场,捅刺张长玲左股部一刀,致张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长玲被单刃尖刀类工具刺戳左股部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张长玲致张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孙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害人张长玲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孙某甲从轻处罚。孙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孙某甲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二十五万九千一百零九元八角;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没收。
孙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孙某甲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张长玲左股部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08年7月23日下午2点多,其因放农田的存水与张长玲发生争执,张长玲持铁锹朝其头部、手部打击,手部被打烂,头部有点晕,就蹲在地上。一会其子孙某甲来了,与张长玲发生厮打。听围观的人说孙某甲掏刀攮了张长玲,并看到张长玲用手捂住大腿根部,张长玲的家人不让孙某甲走。孙某甲去孙某恩家,讲其一时冲动用刀捅了张长玲,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当日下午二三点钟,在其家门口,堂叔孙某乙因放水和张长玲发生争执,张长玲用铁锹将孙某乙打伤,其就给孙某甲打电话。孙某甲赶到后和张长玲发生了争吵。其听人说淌血了,看到地上有血,张家人追孙某甲,孙某甲躲到其家中打110报警。看到家中窗台上有把刀,被公安人员拿走了。
3、证人孙某丁证言:当日下午,其兄孙某甲讲父亲在村里被人打了,就和孙某甲骑电瓶车先后赶到现场。后孙某甲在堂兄家打电话投案,并让其去大路上迎救护车。
4、证人孙某影、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案发当日孙某乙因放农田里积水之事和被害人张长玲发生吵打,张长玲打伤孙某乙的手部,孙某乙之子孙某甲赶到后持刀捅刺张长玲。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张长玲家门口,现场遗留铁锹、匕首等情况。经孙某甲当庭辨认,现场的匕首系其捅刺张长玲时使用的工具。
6、法医生物物证鉴定证明:现场提取的匕首上检验出人血为张长玲所留。
7、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长玲左大腿内侧上段有纵行创口一处,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肌层,相应部位左侧股动脉破裂。张长玲被单刃尖刀类工具刺戳左股部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乙右手第五指骨远节骨折;右手背有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公安机关、电信部门出具的说明、电话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电话报警。
9、上诉人孙某甲对其持刀伤害张长玲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甲得知父亲在村里被打后,携带匕首赶至现场,伤害他人的犯意明显;在其父亲与被害人吵打已结束的情况下,竟持匕首捅死被害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鉴于孙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害人张长玲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要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德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华波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