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x号五征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5线睢县X路口处时,与步行的余重阳、王某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余重阳当场死亡,王某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重阳、王某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芝系颅脑损伤死亡;余重阳系头部、胸某、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的妻子李某甲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余重阳的父母余方亚、冯某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王某芝的丈夫余汉然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芝的丈夫余汉然、余重阳的父母余方亚、冯某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范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达成协某,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汉然于2012年3月23日主动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某芝、余重阳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范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2接警单、协某、收到条、撤诉申请书、(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了因二被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某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学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