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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29  当事人:   法官:项向党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43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大专文化,原任涡阳县信用联社主任,住(略)。2005年10月26日因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3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因被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至200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涡阳县信用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南京市装饰联合总公司的刘根生(另案处理)承揽涡阳县信用联社大楼及其下属的信用社、基层储蓄所装饰工程并给予了帮忙,刘根生为感谢杨某某先后五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0万元。1998年初,刘根生帮助涡阳县犇鑫学校向涡阳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五里湾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为让杨某某给五里湾信用社打招呼,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0万。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05年10月26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地区中心支行阜农银人教(1996)X号文件《关于聘任杨某某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杨某某1996年8月2日任涡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

2、涡阳县X村信用社支付南京装饰城款项统计表证明,涡阳县信用联社下属的32个信用社共支付南京装饰城款项计3672.03万元。

3、安徽省涡阳县装饰城有限公司违规贷款统计表、涡阳县审计事务所涡审事字[1998]X号《关于涡阳县信用联社综合楼装饰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相关信用社装修情况说明、贷款凭证证明,涡阳县信用联社下属20个信用社违规立据装修贷款计365.x万元,装饰城立据贷款计1296.8万元。

4、犇鑫制衣厂贷款相关证据证明,犇鑫制衣厂1998年4月2日从五里湾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至2008年7月22日尚欠本金300万元。

5、行贿人刘根生证言证明:自1996年至2001年期间,在他承接涡阳县信用联社大楼以及下属的三十多个信用社的装修工程中,为感谢时任涡阳县信用联社主任的杨某某给予照顾,他五次送给杨某某50万元。1998年,他为帮助涡阳县犇鑫学校贷款300万元,送给杨某某20万元。

6、证人顾芳侠(杨某某之妻)证明,杨某某三次将刘根生送的10万元、20万元、5万元交给她让她储存。

7、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0月26日,该院以杨某某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1996年至2000年底,刘根生所在的装饰公司先后对涡阳县信用联社三十余个信用社、储蓄所进行了装修,1998年下半年至2001年底又承接了阜阳商厦涡阳商城装修工程,这些工程都是他介绍给刘根生的。为此,刘根生先后五次送给他50万元。1998年初的一天,刘根生帮忙为涡阳县犇鑫学校贷款,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后他安排涡阳县五里湾信用社给犇鑫学校贷款300万元。

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决杨某某违法所得70万元予以追缴。

杨某某上诉提出:他收受刘根生70万元,在2004年已向有关办案单位如实交代,故不应作为漏罪处罚。他在2005年10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已服刑三年,且已经法院裁定减刑,一审法院此次判决对其决定执行无期处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原判宣告以前对收受刘根生7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已予供认,当时对杨某部分犯罪没有判决不是杨某观上想逃避刑事处罚所致,如果按一审法院此次判决对杨某续执行无期徒刑显失公平。应当先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之后,再按照法院对杨某刑裁定的内容予以重新减刑,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立法原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担任涡阳县信用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在2004年已向有关单位供述了其非法收受刘根生70万元的事实,当时由于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司法机关未能对该部分犯罪予以追诉,现经进一步侦查认定杨某某收受刘根生70万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杨某部分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杨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前对收受刘根生70万元贿赂的罪行已予供认,对其前判决无期徒刑曾被减刑并已实际执行一段时间的情况,可在新判决确定的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减刑时再行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向党

代理审判员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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