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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12  当事人:   法官:肖建平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042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2008年5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某三日作出(2008)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杀死被害人谢某甲,后自杀的念头。2007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两把尖刀窜至谢某甲的住处,用刀对谢某甲胸部、腹部等处砍、捅数刀,谢某甲抓住夏某某的刀乘机逃脱。被告人夏某某随后自杀未遂。谢某甲经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谢某甲胸腹部损伤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系重伤。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谢某甲的生命,致谢某甲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夏某某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感情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谢某甲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某三十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夏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与被害人感情很好,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某某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谢某甲心生怨恨,产生杀死谢某甲后自杀的念头。2007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两把尖刀和农药窜至谢某甲的住处。谢某甲在楼上闻讯后,躲在墙角柜子旁边。夏某某冲到楼上,手持一把刀对谢某甲胸部、腹部等处砍、捅数刀。后谢某甲抓住夏某某的刀乘机逃脱。夏某某随后持刀自杀未果。谢某甲经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谢某甲胸腹部损伤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夏某某供述证明:其和谢某甲在一起生活快二某年,一开始感情很好,后来把卖房子和公司买断的钱花完后,谢某甲便绝情地跑回家,对其不再理睬,并且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其很气愤,所以产生了要杀死谢某甲的想法。2008年6月27日上午,其在家带了一把水果刀,在芜湖又买了一把刀,赶往无为县。第二某下午,找到谢某甲的家后,其先到一家农药店买了一小瓶的农药。到谢某甲家后,其和魏百群讲话时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和农药要上楼找谢某甲,魏百群拦住并把其手里的农药抢去了。其便持刀冲上二某,在房间的拐角处看到谢某甲,便捅了她几刀,谢某甲挣扎着抢刀,其又捅了不是一刀就是二某。后谢某甲挣扎着跑到大门口。其看到这种情况后,便自杀,后被跺开门进来的派出所民警送到医院。其捅谢某甲用的刀是从芜湖买的,捅了谢某甲多少刀和什么部位都记不清。捅完后,自己只想死,没有想到要救谢某甲。

2、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房间睡觉,后被电话吵醒了。过了一会儿,听见堂屋有个男的同魏百群讲话,模糊地听魏百群讲不在家。怀疑那人是夏某某,其便从床上起来跑到阳台墙拐柜子旁边躲起来。没一会,看见夏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到二某房间里,其与夏某某都没有讲话,夏某某用手里的刀捅了其腿部一刀,之后又在其身上捅了几刀,后来其用手抓住刀刃抢刀,夏某某忍了一下,没有再捅了。其便放开刀跑到楼下大门口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估计夏某某捅了其四五刀,两条腿一边一刀,胸口被捅了至少两刀,具体多少记不清。刀像人家杀牛的刀,有15至20公分长。经过治疗现在伤好了,其也不怪夏某某了。

3、证人魏百群(被害人谢某甲的前夫)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有一个男的先在其家门口的公用电话亭以白苑电信局的名义打了个电话到家里,后来有个男的到其家中,往二某上冲,嘴里说今天非要把她杀死掉,边说边从怀中拿出二某刀,一手拿着一把。其在楼梯口把他往下拉,那人对着其胸口就是一刀,其躲开了。那人便直接往楼上冲,其也跟了上去。那人冲入房间后,对谢某甲身上用二某刀刺,边刺边说今天把她杀死,自己也自尽。其便下去喊人,喊来李某某、二某、吴某某等人,他们有些人上了二某,其没上去,后李某某报警。过了一会儿,谢某甲跑了下来,往大门口一倒,身上全是血。其便联系车子送到医院。那人是芜湖人,叫夏某某,以前没有来过其家。他来时拎了个方便袋子,带了两把刀和两小瓶农药水。

4、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吴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四人在打扑克牌,听到魏百群喊有人杀人了,四人转身看到魏手中拿着一把菜刀站在李某某家门口喊李某某,说他家楼上杀人了。四人就与魏、李某某冲到魏家的二某,看到一个老头子双手都拿着刀,与魏的妻子揪在一起。几人就喊,让他不要再捅。魏妻身上在流血。那人将魏妻一推,魏妻跌倒在地上,随后爬起来跑到楼下,倒在她家门口内侧。那个老头说他不会跑的,今天就死在这儿了。后来李某某报警。

5、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一个男的到其经营的农药化肥店买了不是一瓶就是两瓶白色小瓶子装的农药,5块钱一瓶。该男子就是公安机关带来指认的人。

6、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夏某某与其姐姐谢某甲在芜湖生活十几年了,十多年来,谢某甲只回去过几次。2007年6月28日下午四五点钟听其姐夫魏百群讲夏某某砍伤其姐姐一事。

7、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记载: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无为县X镇华龙社区一坐北朝南的二某门面房,一楼门口地面上有一90CM×40CM的血迹,由此直到二某楼梯上均有滴落血迹。在二某走道墙角处有二某塑料瓶。二某衣橱与床之间的地面上有一55CM×60CM大小的血迹,在双人床南侧地面上有一55CM×70CM大小的血迹。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指认购买农药的经营店位置。

9、无为县公安局无公刑技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胸部、腹部、上肢和下肢多处被锐器捅伤和砍伤。谢某腹部损伤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系重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谢某甲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谢某容的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谢某甲的生命,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夏某某对其因感情纠纷产生杀害被害人谢某甲的念头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认,结合其准备作案工具,在具体实施犯罪时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多下的事实、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不能成立。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夏某某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夏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翀

二00八年十二某十二某

书记员刘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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