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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2-17  当事人:   法官:嵇宪生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009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安徽省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沈某园母亲。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别名童某,男,X年X月X日生,安徽省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因怀疑妻子沈某园与杨某有婚外情而生报复之念。2008年7月2日中午,童某某窜至泾县X镇云岭MALL(街名)沈、杨某人合伙经营的“萨伦”冰淇淋店,持菜刀将沈某园砍死、将杨某砍致重伤。7月4日,童某某投案自首。原判根据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因被害人沈某园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0元、误工费6623.9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0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合计人民币x.8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上诉要求童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沈某园、杨某于2008年6月1日在泾县X镇云岭MALL合伙经营意大利“萨伦”冰淇淋店。原审被告人童某某怀疑妻子沈某园与杨某有婚外情,产生报复之念。同年7月2日11时许,童某某在其岳母家见自己的衣服被捡拾到一个包内放在客厅,认为妻子不让自己在其家住,遂从岳母家厨房拿把菜刀、骑摩托车窜至“萨伦”冰淇淋店内,持菜刀对沈某园和杨某连续砍击,致沈某园当场死亡、杨某受重伤。作案后,童某某潜逃,7月4日投案。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母亲沈某某证实:女儿沈某园因童某某不愿做事,两人吵嘴。今年6月底一天晚上11点多,杨某骑车送我女儿回到家,女儿对我说她在大桥上哭了,杨某拍了她的肩膀劝她好好的。童某某给我女儿发信息骂她。

2、被告人父亲童某配证实:案发前天晚上,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童某某发信息说大前天晚上看见沈某园和别的男人在一起鬼混,要把沈某园搞掉。”

3、被害人姨妈沈某玉证实:我侄女沈某园与童某某婚后关系不太好。沈某园和杨某一起开冰淇淋店,我在店里帮忙。案发当日中午12点,童某某穿白汗衫骑摩托车过来,进店关上玻璃门,从腰部抽出一把菜刀对杨某头部砍了2、3刀,沈某园拉他,他对沈某部乱砍,沈某救命往外跑,童某到门口把她砍倒后,仍对她头颈部手部不停地砍,我拿拖把跟后面打他,他砍她不动了,又跑回店里砍杨某,然后才扔刀骑车跑了。我叫隔壁服装店老板娘帮打“110”的。

4、程丽萍证实:我是“萨伦”冰淇淋店隔壁服装店老板娘。案发中午12点多听见隔壁阿姨喊:帮我打110!我出来看见一穿白汗衫男的揪住店主小女孩在门前,女孩身上有好多血,等我跑进店里打了110后出来,见女孩躺在地上,男的不见了,听阿姨讲男的是女孩丈夫。

5、邓志强证实:案发中午我看见隔壁冰淇淋店女老板躺在门前地上,一穿白汗衫男的抓住她头发,拿菜刀对她颈部不停地砍,然后跑进店里追男老板,追了一截没追上,扔下菜刀,骑摩托车跑了。当时还有女老板的阿姨拿拖把在后面捣他。

6、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和沈某园是初中同学,6月1日合伙开“萨伦”冰淇淋店。我和她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6月底一天夜里,我骑车送她回去,在老弋江大桥,她下车把头搭在我肩上哭,我就拍拍她劝她,恰好被童某某看见,大概就是这事和平时我骑车接送沈某园,童某怀疑我。案发当日中午,我在店内看书,童某某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对我头上砍来,我捂头蹲下,等清醒一点后,见沈某园躺在门前地上,童某砍她,我往门口跑,他就拿刀冲进店里砍我头部几刀。后看见童某摩托车跑了。

7、王琦证实:童某某在案发前几天讲他老婆和杨某在大桥上抱着的。案发当日我看见童某膊骑摩托车翻到水坑里,后跑上山了,他身上有血。

8、童某安证实:7月4日,我侄子童某某对我说要自首,我就打电话给公安局,公安来人把童某某带走了。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童某某的投案过程。

10、郑军证实:案发中午我在青弋江大桥看见童某某骑摩托车过来,身上都是血,他把白汗衫脱下扔进江里,骑车走了。

11、原审被告人童某某7月4日供述:我以前从事木工装潢,今年这段时间无业,住在丈母娘家,我老婆讲我挣不到钱与我吵架闹离婚。她和杨某今年6月1日开“萨伦”冰淇淋店,杨某骑车接送我老婆上班,我感觉他俩关系不正常。6月30日夜里,我在青弋江大桥看见他俩抱在一起,很生气。我对张涛和王奇说过这事。案发当日我在岳母家看见我的衣服被拣到一个包放在客厅里,气的不得了,就在岳母家厨房拿一把菜刀、骑摩托车到冰淇淋店,进店关上门,抽出刀砍正在看书的杨某头部两刀,我老婆抓住我拿刀的手,我挣掉了,朝她右臂砍了一刀,头部砍了3、4刀,她和她小姨往外跑,我追上去抓住老婆摔倒在地,朝她手臂和头部砍了3、4刀,杨某抢我的刀,我砍他头部,他跑了,我把菜刀扔到门口,骑摩托车跑到老弋江大桥上,发现身上的白汗衫有好多血,就脱掉扔进江里。然后跑上山。7月4日中午我下山到大伯家要求投案。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概貌及童某某丢弃摩托车地点,在现场提取一把不锈钢菜刀,刀上沾有新鲜血迹和毛发。物证菜刀一审当庭交童某某辨认无误。

13、指认笔录证实童某某指认在萨沦冰淇淋店门中将作案凶器菜刀扔在地上、在青弋江大桥扔血衣、在店内桌子旁对看书的杨某头部砍击、在吧台旁对沈某园头部砍击等地点。

14、法医鉴定结论:沈某园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颈部、背部及双上肢后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5、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某头面部、颈部及左手损伤系被他人锐器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杨某因锐器刺伤头面部、颈、耳部并遗有瘢痕累计12、5CM长,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

1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菜刀上三处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反应,检出人基因型。其中一处人血为杨某所留;余下二处人血包含有杨某、沈某园的基因型。

17、两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有相关单据在卷证实。

上述事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童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9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确定的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沈某某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为泄愤报复,持刀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童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童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嵇宪生

审判员姜华

代理审判员陈吉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华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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