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格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西宁铁路分局车辆段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地址:格尔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海生,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称,2000年4月上旬,原告(反诉被告)同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所购钾肥241吨发某给高州市复合肥厂,并支付了服务费192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反诉被告)将钾肥交付被告(反诉被告)发某,但被告未将钾肥发某给高州复合肥厂,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略).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达成委托协议并无某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是借用被告(反诉原告)的车皮计划进行运输,且货物未到达真正收货人手中,是由于第三人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扣押所致,与被告(反诉原告)无某。在原、被告经济交往中,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各种铁路运杂费(略).14元及报酬3904元,现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以上费用并承担反诉受理费2146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从兰州军区空军钾肥一分厂购80%钾肥58吨,单价780元,计(略)元;75%钾肥122吨,单价680元计(略)元;70%钾肥61吨,单价580计(略)元。经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口头协议:先由被告(反诉原告)将该批货物以铁路运输方式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然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通知该公司将货交给真正的收货人高州市复合肥厂,协议达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与2000年4月13日,4月15日二次将货物办理了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铁路运输手续,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付了服务费1928元,装卸费2752元,短途倒运费2410元,仓储费482元,铁路运杂费(略).2元。
当货物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通知该公司将货交于真正的收货人高州市复合肥厂,致使该厂未能将货提走。直至2000年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发某询问此事,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6月18日才告知货已被公司扣押以充抵货款。
另查明,2000年1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共预付被告(反诉原告)铁路运杂费24万元,双方至今未对运杂费进行结算。
再查明,从格尔木市运至高州市的氯化钾到站价为每个氧化钾含量2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经协商就委托办理运输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1928元服务费,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口头性有偿委托关系。在该委托法律关系中,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支付各项费用以及支付报酬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全部受托事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及时通知第三人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货交于真正的收货人,以致货物被扣,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反诉被告)为委托事务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协议完全履行后应得的利益。另由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委托义务,应酌情返还原告为此支付的报酬,该返还报酬亦应包括在损失当中。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由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预付的24万元运杂费亦未经双方结算,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运杂费及报酬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略).19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933元,反诉受理费214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兴龙
代理审判员武志芳
代理审判员马健平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