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双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双江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贵系同胞兄弟,且住一院,各是一家,平常生活中无矛盾。2008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其弟李某贵家,因衣冠不整,被李某贵和妻子李XX推出厨房门外,后李某与李某贵发生争执,在相互拉扯过程中,李某贵掉下4.6米高的土坎。后李某贵被其家人背回家中,李某找“草医”对其医治。同月31日23时许,李某贵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贵系脊柱脊髓损伤致脊髓压迫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致死。同年8月1日13时15分,公安民警在双江县X镇X村新平组将正在打谷子的被告人李某抓获。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16日20时许,上诉人李某与同胞兄弟李某贵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拉扯中致李某贵掉下4.6米高的土坎,同月31日,李某贵因脊柱脊髓损伤致脊髓压迫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表达了深刻的懊悔之情,并表示一定吸取教训,照顾好被害人子女,好好做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贵因生活琐事相互拉扯时,过失致使李某贵掉下院坎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同胞兄弟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过失犯罪,上诉人李某案发后积极找人治疗,认罪、悔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尔曼
审判员梅育
代理审判员赵启良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包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