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徐家益(已判无期徒刑)等人于2006年6月20日凌晨在腾冲县X镇天成社区“顺河”宾馆附近的一条巷道内共同殴打刘国兴,致刘国兴死亡。2008年3月21日,邓某某在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邓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凌晨,邓某某和徐家益、段生逵(不起诉)、王涛(不起诉)、龙正斌(不起诉)、武有才(在逃)酒后在腾冲县X镇天成社区“顺河”宾馆附近与刘国兴、卢艳强、李燃红(女)、杨圆(女)相遇。王涛用手拍了李的肩膀一下,并将李的自行车推倒,双方为此发生争打。邓某某、段生逵二人将刘国兴追至30余米外的腾冲县防疫站后大门南侧的一条巷道内对刘拳打脚踢,将刘打伤倒地后,邓某某、段生逵前去与追打卢艳强的徐家益、王涛、龙正斌、武有才会合。当徐家益得知刘国兴已被打伤倒地,便在人行道上捡了一块预制砖冲进刘国兴受伤倒地处砸打刘国兴头部,致刘国兴死亡。2008年3月21日,邓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腾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抓获徐家益的经过,并证实邓某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已断裂的预制砖四块、不规则石头一个;并扣押了徐家益作案时所穿的夹克、T恤、牛仔裤和运动鞋。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刑鉴字(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国兴系头部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腾冲县公安局腾公刑鉴字(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徐家益夹克、T恤、牛仔裤、运动鞋和现场提取的四块碎裂的预制砖中检出A型人血,与被害人刘国兴的血型一致。邓某某对因琐事参与追打刘国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同伙徐家益、段生逵、王涛、龙正斌的交待材料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徐家益共同殴打刘国兴,致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徐家益是致刘国兴死亡的主要行为人,系主犯。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邓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根据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备自首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邓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玉池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声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