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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某某等二人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9-01-20  当事人:   法官:张华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市,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斯某某、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斯某某、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斯某某、程某某在2008年5月份先后来到云南省瑞丽市为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斯某某在瑞丽碗町边界接到毒品,到芒市后与程某某采用一前一后的方式来到龙陵客运站,一起乘车前往腾冲。5月13日斯某某乘车前往保山,次日返回腾冲。二人入住腾冲“兴隆”公寓X号房间。15日10时左右,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二人抓获,当场从程某某携带的纸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04克。原判以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斯某某、程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04克、人民币1150元、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斯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请求公正判处。程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斯某某、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材料,证实2008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腾冲县X镇“兴隆”公寓X号房间内的旅客有运输毒品的嫌疑,10时许,公安人员到该房间内进行调查,从房间内的电视机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条,当场抓获斯某某、程某某。《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304克。斯某某、程某某均供认了为他人运输毒品以牟利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斯某某、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斯某某、程某某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具体情节作了从轻判处,二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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