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其租住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四楼一租房户室内,盗走中天牌手机、金鹏牌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涉案中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金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09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其租住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四楼X室,盗走索尼牌PSP游戏机一部、神游牌游戏机一部、日立牌移动硬盘一部、LG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和罗技牌键盘、鼠标一套。经鉴定,涉案索尼牌游戏机价值人民币660元,神游牌游戏机价值人民币805元,日立牌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324元,LG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罗技牌键盘、鼠标价值人民币68元。
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7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王××、栾××的陈述、证人魏××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早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