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职高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顺,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岑某乙、黄某某、岑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岑某甲电话联系岑某乙,让其帮忙联系运输毒品。岑某乙联系到毒品后,电话通知岑某甲到保山接运毒品。3月26日岑某甲与黄某某从广西南宁市租车前往保山候接运毒品。28日,送货人郭琴美(另处)携带毒品乘坐从龙陵发往保山的中巴客车,当日16时在途经曼海公安检查站时,被值勤人员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7包,重1040克。公安机关遂安排郭琴美实施控制下交付。同日,岑某乙电话告知岑某甲送货人的具体特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岑某甲又通知了黄某某。岑某乙、岑某甲分别与送货人郭琴美电话联系接货地点等事宜。当晚,岑某甲、黄某某前往保山保岫广场准备接运毒品,并在郭琴美周围徘徊。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攀月楼附近将岑某甲抓获。随后在岑某甲的协助之下,在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黄某某抓获。同年7月1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商贸园一出租房门口将岑某乙抓获。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岑某乙、黄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岑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查获的海洛因1040克,手机5部,手机卡6张,存折2本,银行卡1张,人民币x元依法没收。岑某甲上诉称系从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岑某乙、黄某某、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104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等材料,证实送货人郭美琴在曼海公安检查站被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又抓获岑某乙、黄某某、岑某甲三人的情况。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1040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经检验系海洛因。手机通话详细清单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岑某乙、岑某甲、黄某某与郭琴美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郭琴美证实其携带毒品乘车从龙陵前往保山,在途经曼海公安检查站被人赃俱获。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又抓获接“货”的岑某甲。岑某乙供认了其受岑某甲邀约,联系毒品并电话通知其前来保山接运毒品,以及将送货人信息告知岑某甲,自己与送货人联系送货地点等事实。黄某某、岑某甲对和岑某乙联系来保山接运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岑某乙的供述吻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岑某乙、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的作用相当。原判已根据岑某甲有立功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作了从轻判处,岑某甲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