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朋友),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告姐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街X弄X号。
原告高X与被告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2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9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渗水原因实施鉴定;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原告高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2日凌晨,原告被从屋顶预制板接缝处冲下的水淋湿激醒。瞬间,淌下的黄某色污水将床上的毛巾被、竹凉席、床单、垫被、床板及用于改善睡眠质量的斯林百兰床垫污损。而且,污水将原告所有的两间用环保型立邦漆涂刷的内墙及顶面大范围冲坏,造成墙面涂层不断剥落,影响原告生活。同时,落下的水使屋内实木地板接缝处起翘、清漆绷裂、破损。南北二间房屋窗帘上沾满冲下的涂料。二间的吊灯因盘内积满了大量污水险些造成电路事故。期间,居委会、110警官、物业公司人员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因被告房屋漏水而需修复原告所有房间装修费用3,110元;2、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床垫、床板、垫被各一件共计2,270元;3、修复期间的清洁、搬运劳务费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房屋的楼上有两户人家,都有可能发生漏水并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原告房屋受损并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
200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房屋发生污水渗漏造成原告所有的X室房屋朝北房间西墙及北墙墙面因受潮起壳、北墙窗帘框处屋顶墙面脱落、进门屋顶处有约1平方米墙面受潮起翘、进门入口处北墙有小部分水渍及墙面脱落。X室房屋朝南房间屋顶预制板处有约3米×0.30米的水渍带、房间入口处屋顶有约1米×0.50米的水渍、东墙墙面有约2.6米×0.50米的水渍。X室朝南房间入口处约1.5米×1.5米范围内长条地板接缝处有微小开裂。X室朝南房间内一块床板受潮、一张席梦思床垫污损。
原、被告曾经就漏水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因X室于2006年8月9日夜间突发事故(事因未明)漏水至X室,造成屋内平顶、墙面粉刷起皮、脱落、席梦思床垫污脏。现经双方协商,由X室负责将X室墙面、平顶修复、席梦思清洗、床板换新、电线电路一次性检查安全使用为止。后,被告将一张席梦思床垫清洗后交付原告,其余事项未予以修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到现场勘查,确认:X室房屋朝北房间西墙及北墙墙面因受潮起壳、北墙窗帘框处屋顶墙面脱落、进门处屋顶有约1平方米墙面受潮起翘、进门入口处北墙有小部分水渍及墙面脱落。X室房屋朝南房间屋顶预制板处有约3米×0.30米的水渍带、房间入口处屋顶有约1米×0.50米的水渍、东墙墙面有约2.6米×0.50米的水渍。X室朝南房间入口处约1.5米×1.5米长条地板接缝处有微小开裂。X室朝南房间内有一块床板受潮。原告确认:一条垫被及另有一块受潮床板已被原告丢弃。清洗后的一张席梦思床垫亦已被原告丢弃。被告确认:因为漏水原因不明,故不同意履行原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同意修复。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协议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即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原物业经理顾森林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发生漏水事故的第二天,其上门查看,发现原告屋内屋顶平顶涂层起皮、墙面粉刷起皮面积较大、席梦思床垫也受到污水冲淋、地板受潮、家电受害;其马上与楼上X室居民联系,当时发现X室室内地板下面有积水;X室住户改变住房结构,将卫生间改造独用;经查看,房屋管道并无堵塞、损坏,本次事故应该是由于偶然使用不当造成的;隔壁X室由于房屋结构问题不会造成漏水到原告房屋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时间已长久,证人记不清楚了,X室亦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受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经在协议书中自行确认因其所有的房屋漏水至原告家里,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它财产损坏;且在庭审中,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经理亦当庭作证,造成原告房屋及其它财产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房屋室内地板积水;故被告理应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其它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房间因漏水而造成的装修破坏及其它财产受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受损面积、程度、系争房屋年久失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酌情判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斯林百兰品牌席梦思一节,因原、被告曾经协议由被告将席梦思清洗后即可,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将清洗后的席梦思交付原告,现原告再以清洗后席梦思霉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且鉴于该席梦思已被原告丢弃,无法查明原告所述现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床板,因现场勘查仅有一块,原告诉请有一副,其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依照现状由被告酌情赔偿一块;关于垫被,因现已被原告丢弃,本院根据原告所述垫被的购买日期综合折旧率由本院酌定判处。鉴于系争房屋修复势必需搬动家具,修复后必须清洁房屋、家具,为防止讼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搬动、清洁房屋劳务费2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准许。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房屋修复费用1,3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垫被40元、床板40元;
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房屋家具搬动、清洁劳务费200元;
三、原告高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