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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为与被告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男,住X省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男。

原告许X为与被告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双方做生意时相识。2007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在同年7月27日之前还清。被告在陆续还款共计10万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做生意时相识。2007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许X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日期共计叁个月,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归还。”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于2008年10月、11月和2009年1月、4月分四次共计还款10万元,尚有5万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过公证的催款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应归还原告许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姚X应支付原告许X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俞鸣琪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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