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王某乙到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工作,担任天然气管道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每月工资1069元。2006年8月24日,王某乙在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所属南坪六防工地施工时,被钢管掉落砸伤,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06年8月25日19时转住院治疗,200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继续锁骨固定带固定
;定期复查;避免负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若病情加重,立即到医院检查治疗。王某乙住院期间,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结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王某乙工资200元。出院后,王某乙继续门诊治疗,并产生了医药费。2007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乙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07年9月1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王某乙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查档费50元、工伤认定费70元。2007年10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乙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500元。2007年11月21日,王某乙
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198.3元、伤残补助金x
元、医疗补助金6405元、就业补助金x.25元、伙食补助费192
元、护理费480元、治疗期间工资x.25元及赔偿费用5204元、交通费588.5元、续医费3500元、鉴定费200元、查档费50元、工伤认定费70元,在仲裁审理中王某乙要求解除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2008年1月23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劳仲案字(2007)第539仲裁裁决书对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王某乙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仲裁,裁决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
赔偿王某乙各种费用共x.45,包括王某乙已垫付的1018元仲裁处理费。裁决书送达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服,于2008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赔偿王某乙整个工伤待遇2万元,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王某乙对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无异议,但在赔偿金额及给付时间各持己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与王某乙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在领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王某乙工资及工伤保险等费x元。至此,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了结,王某乙不再要求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