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开发区X村X号。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徐XX诉被告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X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区X公路进X路约1公里处,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公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X轿车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5.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60元、停车费230元、修车费32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3,950.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0.60元。
被告沈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事故车X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交强险保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停车装运费发票、X市X区X学校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沈XX所驾驶X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无交强险保单,故原应由X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沈XX垫付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合计为12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均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沈XX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包括原告以交通费方式计算的急救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对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X市X区X学校证明,按照X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时间1个月。对于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就医门诊情况酌情认定。对停车装运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对修车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无法证明同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15.6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0元、停车装运费230元,合计人民币2,825.60元。由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2,664.6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