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现年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男,该局穆店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庞某,女,汉族,现年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历某某,第三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4日作出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原告张某及其女婿顾串灵二人将第三人庞某胳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现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10年6月4日对刘应设(第三人丈夫)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刘应设称其听第三人说,5月30日下午第三人被刘应见及其亲属打伤;2、2010年6月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第三人称当天下午第三人去挖路,被刘应见的两个女婿殴打,原告拧住第三人的左胳膊,第三人被打伤;3、2010年6月7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第三人称5月30日下午第三人去挖路,顾串灵和原告拧住第三人的胳膊把第三人摔倒在地,刘应见报警,原告在民警出警后去派出所了,顾串灵在民警走后继续殴打第三人;4、2010年6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原告称2010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挖路,原告阻止,发生争执,原告报警;5、2010年6月6日对孙秀品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孙秀品称前两天在穆店卫生院见到第三人左胳膊有点红,其他没见啥伤;6、2010年6月6日对刘应见(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刘应见称与刘应设家发生争执时刘应见不在场;7、2010年6月7日对刘素真(第三人儿媳)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刘素真称其与刘应设是叔伯关系,5月30日下午第三人去挖路,原告与顾串灵不让挖,原告与顾串灵拧住第三人的胳膊把第三人摔倒在地,当时秋丽在场;8、2010年6月7日对刘应山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刘应山称未见到刘应见家与刘应设家吵架、打架;9、2010年6月7日对梁秋丽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梁秋丽称5月30日不在现场;10、2010年6月7日对李英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李英称不知道具体情况;11、2010年6月7日对刘应德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6月1日早上在财政所门口见到第三人,看到第三人左胳膊上红一块,手上没有伤;12、2010年6月8日对何发然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何发然称前几天下午第三人来量血压,第三人说刘应见的女婿把第三人的胳膊拧红一块,第三人的两个手没见有伤;13、2010年6月14日对李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李果称6月5日给第三人作的手术,第三人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骨头外露;14、2010年6月7日对周峰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周峰称5月31日在信访办见到第三人,第三人胳膊上红一块,手指有流血的地方,能伸缩;15、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鹿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16、2010年6月7日穆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应见与刘应设因荒地纠纷的调解意见;17、鹿公(鹿公穆)行受字[2010]第X号行政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等其他证据。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居民,双方曾因原告家的出路问题产生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处理。2010年5月30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家出路上挖土,不让原告家通行,遭到原告劝阻。第三人不听劝阻继续在原告家门前闹事,原告家人只好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事件结束。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次事件是第三人引发,且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生打架,被告却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胳膊打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鹿公(鹿公穆)行受字[2010]第X号行政卷宗第45页,被告下属机构穆店派出所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出警经过;2、2010年11月14日穆店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刘应德2010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原告张某及其女婿顾串灵二人将第三人庞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作出的,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庞某述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在出路上垫土,和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打了第三人,派出所把原告带走了。请求维持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10年11月27日对孙秀品的调查笔录;2、2010年11月27日对刘素真的调查笔录;3、2010年11月27日对何发然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庞某系同村村民,第三人认为原告家向南通行的出路占用的是第三人家的土地,形成纠纷。2010年5月30日16时许,第三人在该出路上挖土,原告阻止,发生争执,原告家人报警。被告下属机构穆店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置,通知双方到穆店派出所说明情况,原告随后去了穆店派出所,第三人未去。2010年6月2日,第三人丈夫刘应设向穆店派出所举报,称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原告张某及其女婿顾串灵将第三人的胳膊打伤,2010年6月18日,穆店派出所决定受理此案。2010年6月22日,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鹿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庞某目前体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7月4日,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及其女婿顾串灵2010年5月30日16时许将第三人胳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2010年5月30日16时许与其女婿顾串灵共同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伤;但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出警经过中称,“2010年5月30日16时52分”穆店派出所接县局指令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时问双方当事人打架没有,双方匀(均)说没有打架,也没有见到双方有伤”,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穆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前并未殴打第三人;2010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所作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称2010年5月30日下午,穆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派出所的人让去派出所,张某让她闺女用车带着去派出所啦,我(庞某)没有去,派出所的人也开车走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穆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按照民警的指示到穆店派出所去了,未殴打第三人。被告提供的第1至16份证据中,除去第三人庞某陈述原告殴打第三人,和第三人的丈夫陈述听第三人说原告殴打第三人之外,只有刘素真一人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其他证人均未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但刘素真系第三人及刘应设的儿媳,当时却称与刘应设叔伯关系;刘素真称当时秋丽在场,但梁秋丽却称自己5月30日走亲戚去了,不在现场,故刘素真的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可。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鹿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中,称“简要案情:据介绍:(伤者庞某)2010年5月31日被他人打伤”,此部分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2010年5月30日16时许殴打第三人相悖。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实施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2010年5月30日16时许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2010年7月4日作出的鹿公(鹿公穆)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