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闵行区B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朱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松江某内“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工程之厂房铝合金门窗,数量为3,135.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总金额为548,775.5元。之后又增加了门窗加工项目,针对增加项目,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写下23,061元的欠条。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26,921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写下欠工程款421,854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44,91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钟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但被告从未授予钟某结算的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供工程结算明细的证据,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其次,被告已通过钟某向原告结付了工程款;最后,虽然合同及欠条上均有钟某的签字,但是否为钟某本人所签,被告表示怀疑。综上,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门窗制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建筑门窗供货要求为:数量3,135.96,单价175元/,总金额548,775.5元,型材品牌铝合金;第2.1条约定,门窗面积的结算按洞口为准;第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总工程付款、支票;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与期限为:1、门窗框到工地付工程款总额20%,2、安装门窗内框付工程款总额20%,3、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10%,4、竣工后第一年付工程款总额25%,第二年付工程款总额25%。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在该合同甲方落款签章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法人代表处签名为“钟某”;乙方落款签章处,除加盖原告公章外,法人代表处签名为“朱某”。
2007年12月2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建筑门窗分中心出具编号为“x”交易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项目名称:某电器有限公司2-6#生产用房、门卫1-2”;“需方单位: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合同成交总量:3,135.960(平方),交货起迄日期: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
2008年2月22日,钟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不锈钢扶手工程款16,320元,玻璃工程款6,741元,合计23,061元。2008年4月14日,钟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朱某铝合金工程款人民币421,854元,工程名称: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26,921元。因被告未给付其余工程款,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钟某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不锈钢扶手是增加的工程,其余玻璃款是由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好后,部分玻璃被人为破坏,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配制而发生的。被告称钟某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其在公司并无明确职务,在公司视同工作人员,其报酬结算方式与公司的正式员工一样,但比正式员工少点,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四金。在本案系争工程中,钟某只是作为经办人出面签合同,合同签订后,钟某一直呆在工地,平时照看比较多,主要是收材料,看进度,公司每周派人不定期抽查,此外还有监理监察,但钟某没有结算的权利,也不分享工程利润。由于钟某现已离开被告公司,故被告不清楚系争工程确切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但整个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现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筑门窗制作合同、交易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彼此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钟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决算本院认为,一则,《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落款处不仅有被告公司印章,而且有钟某的签字,由此可见钟某对于与该合同相关的各项事务均有代理的权限,应当也包括了对合同价款进行决算。二则,被告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钟某一直呆在工地,照看较多,由此也可以认定钟某是系争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地相关情况较为了解。故此,现原告根据钟某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钟某系挂靠于其公司,但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而且根据被告对钟某的工作情况、报酬等表述,亦难以判断,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44,9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