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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四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乘坐班车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和贩卖。在购得8包海洛因后,邱某即于当日12时乘坐该班车返回。当该班车行至高速路口时,上海市川东农场公安局民警将车上的邱某抓获,并当场查获邱某匿于该班车水桶下的8包毒品海洛因,共计4.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邱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同时还有必要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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