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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何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原告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8月原告进幼儿园,后经诊断,视力不好。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原告进幼儿园共用教育费5282.1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共用医药费3944.30元。由于原告所需费用增加,被告原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1000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2008年至2009年的教育费5282.10元、医药费394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已经一、两年没有收入了,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350元里包含了教育费、医药费,现在被告没有能力支付350元,申请减免、缓付;离婚时,被告曾给付原告母亲房屋折价款3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24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调进本所,本所实行创收提成制,至今被告提成情况如下,6月,1370元,9月,920元,其余月份没有业绩提成。

2、2009年12月15日江宁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陈某系失业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江宁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如果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不主张其他诉请。被告认为,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每月仍给付抚养费350元。

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和父母的收入确定。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的经济收入没有增加,负担能力没有增强,而原确定的抚养费已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教育费、一般的医药费包含在抚养费中,原告因视力不佳所花费的医药费属于一般的医药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何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何某共同承担2008年至2009年的教育费人民币5282.10元、医药费人民币394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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