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4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2日9时许,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居民丁XX在潢川县X乡X村李营组沙场转运站搞开业庆典,龚XX得知该情况后,以丁XX的沙场转运站场的地是自己租用的为由,和其父亲龚XX、大伯龚XX、妻子王XX到该处阻止开业。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龚XX的弟弟龚XX闻讯赶来,准备用摄像机将现场的情形拍下来,在丁XX沙场帮忙的被告人孙某某上前与龚XX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对龚XX的嘴上打一拳,将龚XX的门牙打掉两颗。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龚XX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龚XX、李X、龚XX、龚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记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智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