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8年11月0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明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简某甲,男,生于1931年03月16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支付扶养费、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9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江、杨华,被告简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1999年07月20日经原黔江县马喇法庭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无偿占用原告位于五里乡X组的房屋三年,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三年,未给原告支付分文的费用,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还将原告的粮食全部卖掉,造成原告损失3000余元。离婚时被告未依法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目前原告无收入来源,生活极为困难,现被告的退休工资为9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50元;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损失费3600元和粮食等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简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更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离婚,已解除了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因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原告的生活已由三个儿子每月各承担250(计750元)元,原告无理由来要求被告给她支付任何费用。其二,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占用、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和把原告的粮食卖掉了,由此,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黔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残疾证复印件。
被告简某甲出示了周足林、曾某某、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罗某某等人共同出据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马喇人民法庭离婚,从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被告在该讼争房拖水居住了两年时间后现一直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原城厢区工委院内。
另查明,被告简某甲每月有退休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马喇人民法庭离婚,从离婚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因此,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因离婚而消灭,给付扶养费是介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费3600元和粮食财产损失费3000元计6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无充分的理由和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简某甲支付扶养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