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上诉人杜某甲和杜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四楼走廊内,因父母离婚问题与上诉人王某某和王某等人发生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调查,依法作出郑公二(嵩)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杜某甲用马扎将上诉人王某某头部打伤,对被上诉人杜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上诉人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85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杜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85元,眼镜损失及诉讼费共计400元整。
二、就本案纠纷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王某某负担10元。
上述400元当庭支付,双方签字确认该调解内容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