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叶某某,男,成年人。
二原告徐某某、袁某某诉二被告李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从2008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给被告在利民路经营的洗涤中心送煤,2009年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煤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又送煤15次,合款2054元,被告两次共欠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卡、死亡证明及茶庵乡X村委证明。证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
2、欠条一张、清单3张。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16日起。二原告给二被告在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利民路经营的洗涤中心送煤,2009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煤款x元,因无钱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煤款贰万叁仟贰佰元x.00元.洗涤中心,李某某、叶某某。现二原告称:2009年3月至6月又给二被告送煤15次,又欠下2054元。两次共欠x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送煤,经过结算。欠款x元欠条系被告所写。被告应予偿还。后送15次合款2054元。是二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二被告未签名认可,故本院暂不支持二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袁某某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保全费273元,共计704元。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