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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等人诉被告杜某某等人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8月。

原告张某乙,女,1991年3月。

原告赵某某,男,1994年5月。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赵某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67年7月。

被告乔某某,男,1965年10月。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10。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封丘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等人诉被告杜某某等人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乔某某、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财保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杜某某的司机袁××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运输货物经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靠右侧通行,行驶至新长北线70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胡国珍雇佣的司机赵××所驾驶的(车号为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但死者赵××户口应为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对待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乔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侯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辩称:三原告及本案死者户籍均在农村,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一份;3、封丘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一份;4、河南省接受安置转业志愿兵通知书一份;5、封丘县退伍军人安置表;6、退伍军人户口介绍信;7、封丘县1997年安置花名册,以上证据证明死者赵某记户口为城镇户口;9、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母子女关系。

被告杜某某、乔某某、侯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本案死者是城镇户口。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有异议,异议同上。

对证据1,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9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某某、乔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死者居住地。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是复印件,被告新乡市封丘支公司对证据1称回去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应以公安机关证明为准。

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4时,在新长北线70km处,袁××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杜某某、侯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赵××(系原告张某甲之夫)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死亡。经延津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侯某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且在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死者赵××为志愿兵,1997年复员,按有关规定应入为城镇户口;司机袁××因涉嫌刑事犯罪,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某某、侯某某的司机因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之夫死亡,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赵某记系1997年复员志愿军,虽未到分配单位报到,但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其户口性质应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辩称死者赵某记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精神抚慰金,因肇事车辆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2年=6088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承担11万元,下余x元,由被告杜某某、侯某某承担。关于商业险部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赔偿损失,因被告乔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1万元,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赵××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杜某某、侯某某承担57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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