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
被告李X。
原告邢某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至12月16日,被告李X先后5次向原告邢某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偿还原告邢某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被告李X两次向原告邢某借款共计x元。李X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0天,担保人为邓XX。后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2011年11月20日,担保人邓XX将上述借款x元偿还给原告邢某。(二)2010年元月7日及同年12月16日,被告李X又分别向原告邢某借款两次共计x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天和25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三)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X向丁XX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担保人为邢某和邓XX。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邢某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替债务人李X偿还丁XX借款x元,但被告李X未将上述借款x元偿还原告邢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元月7日至12月16日,被告李X先后4次向原告邢某借款共计x元,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借款后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鉴于担保人邓XX于2011年11月20日已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即向原告邢某支付借款x元,所以被告李X还应向邢某支付借款x元(x元—x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X向丁XX借款x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担保人邢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丁XX支付借款x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邢某有权向被告李X追偿债务x元。综上所述,被告李X应当偿还原告邢某欠款x元(x元+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所以原告邢某对本案不支持x元的诉讼请求无过错,即邢某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