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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乙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某乙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乙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乙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和彭某乙在本县X组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乙摔下坎致使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右脚受伤。经鉴定,彭某乙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与2011年10月19日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协议并兑现,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焦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病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调解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彭某乙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彭某乙达成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彭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彭某丙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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