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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与周某乙、周某丙、余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负责人余某甲,系该行行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村X村X组。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村X村X组。

被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村X村X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余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周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到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并由被告周某丙、余某丁担保。到期后,被告周某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周某丙、余某丁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并由被告周某丙、余某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乙未向原告支付本息。被告周某乙应承担利息如下:算至2011年6月7日止利息为3494元、从2011年6月8日起按超期利率8.2836%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周某乙支付原告本息,由被告周某丙、余某丁负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某丙、余某丁对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丙、余某丁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3494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6月7日),另付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8.283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丙、余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余某丁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余某丁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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