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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9月。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76年9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多次谈到分手,已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买棉花时,原告要走五万元,要求原告归还五万元。

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个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不履行协议书,原告才起诉要求抚养孩子。对该证据因被告未签字,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8月2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闫××,2004年6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闫××,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1、一台21寸富日电视机、一个木制长沙发、两个木制单人沙发、三组合平柜1个、三组合衣柜一个。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新飞冰箱,原告称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书虽然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也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矛盾。被告现在新疆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婚生女孩宜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新飞冰箱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称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婚生子闫××由被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儿闫××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闫某某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原被告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新飞冰箱归被告闫某某所有,由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折款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马忠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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