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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储蓄银行)储蓄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东段。

负责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荣国,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

负责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行职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爱储蓄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元。2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范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荣国,原审被告博爱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博爱工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储蓄卡(牡丹灵通卡),双方并约定,被告博爱工行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它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后原告李某某为该储蓄卡设立密码并一直使用。2009年6月15日16时许,及2009年6月16日中午,原告李某某分别在被告博爱储蓄银行下设的邮政储蓄点门前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卡内余额为x元。2009年6月18日16时40分,原告李某某又持卡在该地点取款时,发现其银行卡内的x元已被他人取走,随后,原告李某某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现该案件未侦破。

另查: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博爱储蓄银行下设的邮政储蓄点门前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及读卡装置,并在原告李某某取款时盗取了银行卡磁条内的信息和密码,导致原告李某某存款x元被盗。

另查,原告李某某卡内存款x元,于2009年6月18日被他人分多次在焦作市工商银行民主路支行三八储蓄所网点的取款机上被取走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博爱工行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在银行卡内存款后,被告博爱工行有义务保障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内存款被通过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装置,窃取原告银行卡密码的方法制作的伪卡支取,属被告博爱工行对原告李某某的银行卡内存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博爱工行构成违约。被告博爱工行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银行卡内存款x元及其利息。

另外,被告博爱工行以《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形式在委托被告博爱储蓄银行代为办理取款义务时,双方对出现此类纠纷后的责任如何承担约定不明,故被告博爱储蓄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ATM机所在地点系被告博爱储蓄银行的营业场所,但被告博爱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及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安装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行为发生后没有任何察觉,致使原告所持储蓄卡密码被窃,储蓄卡内存款x元亦被非法窃取。原告李某某作为客户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通过ATM机取款,其没有义务在如此短时间内检查被告的营业场所是否存在窃取密码的微型摄像装置,故,原告李某某对密码的泄露并未存在过错,原告李某某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博爱储蓄银行以该银行卡盗用案侦查还没有终结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时才应中止审理,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案无需等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才能处理,故被告博爱储蓄银行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某通知》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负担462.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负担462.5元。

博爱工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理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李某某密码泄露完全是由于本人不慎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错误。

李某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爱储蓄银行口头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驳回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爱工行对李某某银行卡密码泄露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博爱工行认为,李某某在工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并签订了章程,如密码泄露造成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李某某在ATM机上取款未尽到密码保护责任,上诉人对此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认为,李某某取款行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未尽到保护储户交易安全的义务,导致存款被盗取,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博爱储蓄银行认为,一审判决我行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爱工行与李某某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系博爱工行与李某某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博爱工行向李某某出具,故博爱工行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博爱工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李某某银行卡内存款被通过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装置,窃取李某某银行卡密码的方法制作的伪卡支取,博爱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博爱工行将密码泄露、卡被复制的责任推向储户李某某,让李某某承担风险责任不妥。博爱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95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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