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58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二初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尚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梨树,属王某委托我代办托运,运费由王某付给运梨树的司机。此事实有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为证,且证人可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仍应由孟津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