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保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朋友马×位于本市二七区古玩城“唐宝斋”店内,趁无人之机用向马×要来的店门钥匙将店内的共和国礼赞纪念币一套(经鉴定价值3500元)、08奥运圣火纯银纪念币一套(经鉴定价值5980元)、三彩马两箱(价值120元)、三彩骆驼一箱(价值50元)、刺绣一套、玉盘一个、黄某石一个、铁器一件(以上物品均无法鉴定)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9月1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相关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郭×、张×、周×、杨×、高×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6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