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聪),女,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尚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随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在广东抱养一女孩,取名周某芳。我与被告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农历正月,被告到河北省务工,从此与我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解而撤诉,之后被告仍与我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周某芳一直由我独自抚养,我要求仍判令由我带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女孩周某芳的基本情况: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及女孩周某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向被告周某某的哥哥周某德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周某某现下落不明;
2.在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上述两组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向法庭的陈某,本院就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1994年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8月抱养一女孩周某芳(生于1999年4月21日)。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因未能和好而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女孩周某芳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与原告已建立了较深的依赖感情,加之考虑周某芳作为女性在成长期间的生理特点,跟随其母亲即原告陈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周某芳随其生活,要求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具体内容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女孩周某芳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周某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陈某某用于抚养周某芳的生活费120元。周某芳在尚未独立生活期间所需教育费用及因生病需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原、被告据实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
审判长熊礼平
审判员贾尚安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倩年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