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沈某在取保候审时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9月8日,沈某投案。2011年9月19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的父母与被害人屠xx均租居在信阳市Im河大市场北门附近,系邻居。2010年5月15日13时许,沈某与屠xx的孩子在门前玩耍时因争玩具发生打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沈某赶回闻知此事后,遂找屠xx家人论理并将屠xx的头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屠xx的鼻骨、左侧眼眶内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上颌骨额突伤情程度均系轻伤。2011年2月1日,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沈某脱逃。2011年9月8日,沈某投案并赔偿屠xx经济损失x元,屠xx对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xx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王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本案系民事矛盾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