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李某甲在中塘乡猪市场以1802元价款购买了李某乙出售的生猪两头。李某甲将猪运回家中后,认为该二头猪有疾病,便于次日将猪退还给李某乙,李某乙未接收李某甲退还的猪。经兴泉村村民委员会和中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为此,李某甲请求李某乙退还其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李某乙认为其出售的猪没有疾病,也未接受李某甲退还的猪,不应退还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1802元价款买卖生猪两头属实,但李某甲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出售的猪患有疾病或者瑕疵,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乙接受了李某甲退还的猪,其要求李某乙退还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买卖公平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在买卖时李某乙就表态,如果李某甲购买的猪运回家后不吃食或者有疾病,可以将猪退还给李某乙。李某甲将猪运回家后,猪一直不吃食,因此李某甲便于次日将猪运到李某乙的院坝,李某乙应当退还购猪款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甲在一审中,除了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猪时口头约定可以退还猪以及退还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猪患有疾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退还猪的具体地点和李某乙接受猪的事实。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方云超、向维友、向庆益、向国政共同书写的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所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交易的是生猪,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李某甲支付价款和李某乙将猪交付给李某甲之时起,猪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要主张退猪并返还价款必须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首先是双方在交易发生时已经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猪并返还价款,而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据双方在交易发生时有这方面的约定;其次是根据交易习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李某乙出售的猪存在疾病等瑕疵,不符合正常交易的产品质量要求,严重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利益,但李某甲没有提供兽医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猪患有疾病而应退还猪;最后,李某甲必须证明李某乙已经实际接受了退还的猪及因李某乙的过错造成的劳动损失,但李某甲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已经接受了其退还的猪。因此,李某甲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某甲要求退还猪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