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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甲诉和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本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4年6月25日,和某村X组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将一部分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养殖。在此后的三年时间内,原告按约向七组交纳了租赁费,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和某村X组续签了合同,原告交纳了租赁费,七组进行了公示并将租赁费发放给小组组民,被告拖欠原告三年租赁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支付租赁费1299元。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租赁荒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租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2007年租地协议各一份;2、交款单据3份;3、和某七组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对收入分配表;4、七组组员签字同意原告履行租地协议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1日曾租赁该荒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七组组长在和某村委鉴证下续订租赁协议,原告已按协议交清了从2004年到2010年6月的租赁费,七组组长已将租赁费分配给组员,组员同意原告履行协议。被告质证后对2004年租赁协议无异议,对2007年租赁协议异议为该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对交款单据异议为应以七组帐目印证,对收入分配表异议为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七组组员签字同意原告履行协议证明异议为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交款单据、和某七组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对收入分配表、七组组员同意原告履行租地协议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5日到2007年6月25日,原告承包博爱县X镇X组荒地(南至水泥场南边,北至前四路南沿、西至菜地一米以外),并将其中一部分租给被告养猪。原告按每年600元向七组交清了三年费用1800元。被告按每年200元向原告交清了三年费用600元。原告与七组承包协议到期后,2007年6月25日,双方在和某村委鉴证下续签了协议,协议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300元。原告按协议交清了2010年6月之前的三年承包费3900元,七组组长将承包费分配给了组员,被告在继续占有荒地三年内未向原告交纳费用,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和某村X组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已履行多年,其交纳的承包费已经向七组组员分配,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享有该片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荒的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修建猪舍多年,拆除猪舍扩大损失,因此,被告可不拆除猪舍。但其应参照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原告三年内承包费1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毋本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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