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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尉氏县法院将我挂靠被告公司的豫P-x(8793挂车)扣押,扣车理由是牛艳彬、牛小强诉被告赔偿一案,经尉氏县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赔偿十余万元人民币,牛艳彬、牛小强申请强制执行,尉氏县法院执行庭强制扣押非肇事车辆豫x(8793挂车),2008年10月16日由陈某友董事长委派时任被告公司经理范东方、田树香和我本人前去尉氏县法院处理此事,我为被告垫付x元,才将车提走,因此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退步讲即使判决被告偿还,也不应该判决被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予P-x(8793挂车)挂靠在被告公司。2008年10月15日尉氏县法院以执行牛小强、牛艳彬与挂靠被告公司的另一辆车的赔偿纠纷一案为由,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2008年10月16日由陈某友董事长委派任被告公司经理的范东方、田树香和原告去尉氏处理此事,由于被告委托的经理都没有带钱,由原告分两次垫付x元和x元,尉氏法院出具收具一份,并加盖有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虽挂靠在被告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缴纳挂靠公司约定的相关费用,但没有义务替被告支付另一挂靠车辆肇事后的赔偿金,原告受被告委托替被告垫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本庭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是88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长虹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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