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浩昌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工业园区X-1M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重庆浩昌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代理审判员谭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被告重庆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昌公司诉称:浩昌公司与康达公司于2004年6月至11月在一起合作,生产了23台贮槽,由于双方的原因无法继续合作,于2005年4月2日双方就康达(二)进行了财务结算。双方合作期间,康达公司与山东菏泽的董宪锋签订了《购销合同》,2005年10月25日由原告向山东菏泽发送了15m³/8kg低温贮槽,同日,被告单独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质保金,并承诺1年后财务结算完毕之时将5万元质保金退还给原告。2006年10月25日质保金归还期限一年已届满,并且保修期内没有发生售后服务费用,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质保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到期质保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质保金当时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才收取的,并约定1年后财务结算完毕之时才退还给原告,至今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所以被告不应退还质保金,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浩昌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立经济联合体,进行低温设备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对外以康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浩昌公司应以康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合作期限是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浩昌公司依约进行了出资。2004年7月28日,康达公司与山东菏泽的董宪锋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康达公司供给菏泽市董宪锋价值203,000元的低温设备,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10%到供方后合同生效,供方对设备的质量保用期为需方提货之日后的拾贰个月内,保用期内若设备本身质量有问题,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易损失及操作不当除外)。200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作出现问题,遂于2005年4月2日在康达公司会议室就康达(二)进行了结算,约定剩下的三台成品一台归康达,两台归浩昌,浩昌的两台中有一台是康达(二)转给浩昌公司执行的,用户是山东菏泽(即前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该台产品已付贰万元预付款,浩昌已收。根据董宪锋的要求,浩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向山东菏泽发送了15m³/8kg低温贮槽,同日,康达公司单独收取了浩昌公司向山东菏泽发送设备的伍万元质量保证金,承诺一年后康达(二)结算后归还。2006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归还质保金的期限届至,原告催要该款未果。2006年12月11日,原告浩昌公司又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向康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康达公司退还质保金,但被告仍未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一份、2004年7月28日《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说明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收据》一张、《律师函》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达公司与王某甲对账清单;2、出差旅费报销单。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应结算的项目及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山东菏泽维修设备支出了926.70元的差旅费。原告认为该对账清单未加盖公章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讼争的质保金无关联。由于被告在山东还有其他业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差旅费报销单上的费用系维修原告出售给山东菏泽那台设备而支出的。因此,本院对对账清单及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浩昌公司与被告康达公司的联营合同关系已于2005年4月2日终止,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时的约定,山东菏泽董宪锋所购设备归浩昌公司执行。由于浩昌公司系以康达公司的名义向购货方供货,康达公司收取其5万元质保金当属合理,康达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了一年后双方结算后退还该质保金,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原告方没有收到购货方提出的质量异议,也没有收到被告方有关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而被告据以结算的对账清单及差旅费报销单上未加盖公章,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由于被告在山东还有其他业务,对账清单及差旅费报销单上的926.70元均无法证明是为维修原告出售给山东菏泽的设备而产生的,因此对被告据以结算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康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重庆浩昌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到期质保金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康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代理审判员谭铮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