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窦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1985年,我因系新华区X村民,而获得村上划的一处宅基地,并于当年自建房屋六间。1995年,经我与被告徐某某协商,我以x元的价格将该处宅院卖于被告。因我与被告徐某某的住宅转让行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归还我的房屋和宅基地。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窦某与我199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依法应予保护。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至今已16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今得知房地产在市场经济引导下有增值的可能性,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滥用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张16年前已全面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违反法律的规定,滥用诉权,以达到获取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第三,2001年9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机关对本案中房屋占有的土地依法进行登记,并向我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我依法取得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第四,我祖籍在新华区X村,几十年来一直是王庄村村民。因此,在该村集体土地上依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宪法和人土地法赋予我的最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14日原告窦某与刘彬自愿离婚。1994年4月1日,原告窦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窦某房子六间,包括风道三天。北至路,南至路,南宽三丈三尺,北宽三丈三尺。东邻谢霞。西邻鲁永清。自1994年4月1日,以伍万伍仟元整转让西杨村村民徐某尚。院内一切由徐某尚营业。经办人王辽、徐某、徐某义。甲方窦某,乙方徐某尚。”2001年9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徐某某颁发了“平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4日新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属实,徐某某原籍王庄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申请书,王庄村委会证明,窦某花、孔秀莲证明。被告提交的宅基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庄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与被告徐某某1994年4月1日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窦某诉称,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因本案所设及的宅基地,是建立在房屋买卖的基础上,原、被告买卖的是房屋,而非宅基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随着房产买卖转移至购房者即被告徐某某。2001年9月新华区政府为被告徐某某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徐某某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法律上,均依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合情合法。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