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因生意需要借何某某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