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漓江饭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漓江饭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事实:王某某在担任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郑州市办事处主任期间,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02年12月13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漓江饭店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樊某某即组织施工,履行合同。工程交工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相关问题产生纠纷,王某某、樊某某起诉要求郑州市漓江饭店给付工程款,郑州市漓江饭店反诉要求王某某、樊某某赔偿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郑州市漓江饭店自愿一次性于2010年9月3日之前支付上诉人樊某某、王某某工程款共计贰拾万元(人民币x.0元整),上诉人樊某某、王某某收到该款项后,上诉人樊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漓江饭店之间因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全部结束,别无其它纠纷。
二、被上诉人郑州市漓江饭店自愿放弃原审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樊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