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凌丽、孙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某某与上诉人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制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平光制药于2007年2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平光制药与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芦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平光制药的起诉。芦某某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焦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光制药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丽、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芦某某从外单位调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被安排在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下属的焦作市亚明光学机械厂(下称亚光厂)工作。后亚光厂的制药车间变为焦作平光制药厂。芦某某在该药厂工作,1996年10月焦作平光制药厂与亚光厂分离。并在焦作市劳动部门设立了独立的劳动保险账户。1997年元月份制药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有芦某某的名字。1996年10月芦某某从制药厂离开工作岗位。1998年元月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为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芦某某没有出现在该公司的职工名单中。2006年3月16日,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解困办提出对包括芦某某在内的12名原平光制药厂的员工按破产政策进行处理的意见。后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2006年芦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2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制药厂公司与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制药公司为申诉人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从1998年3月起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四、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请人承担。处理费150元,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承担75元。平光制药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芦某某系焦作平光制药厂的员工,与平光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是由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的。改制企业应按改制政策接收原企业职工,应及时重新订立、变更、中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平光制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单位的改制过程,而不能证明对芦某某的管理和安置;平光制药按照相关政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但处理失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为被告芦某某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从1998年3月起,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五、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平光制药上诉称,平光制药与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平光制药和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不应为芦某某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
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了平光制药与芦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因此芦某某要求平光制药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由平光制药支付芦某某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芦某某与平光制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是否应为芦某某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争议焦点,平光制药认为其与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芦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998年平光制药改制时,芦某某没有报名,也没有参加改制,平光制药与芦某某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1994年至今芦某某也没有在平光制药上过班,芦某某自1996年自动离职后到其他单位另谋职业,已与新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芦某某要求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平光制药不应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本案不是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芦某某认为其是因平光制药效益不好被单位通知回家待岗的,而不是自动离岗,平光制药在改制前和改制后均未给芦某某任何文件,芦某某对单位改制不知道,在待岗期间未接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芦某某提供的1997年元月制药厂参加保险的职工名单及有关材料即能证明芦某某与平光制药存在劳动关系,又能证明现在的平光制药是由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平光制药应为芦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待岗生活费。芦某某并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1998年3月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为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芦某某系原焦作平光制药厂的职工,平光制药是由原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的,平光制药应当按照改制相关政策接收原企业职工,重新规范劳动关系。平光制药上诉称其与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芦某某要求平光制药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因芦某某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芦某某在上诉时主张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平光制药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驳回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芦某某各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