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荣昌县X镇安富粮站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刘天玖,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址同原告。原告申美与被告杨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前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0月23日离婚,儿子杨某飞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儿子同原告母亲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儿子杨某飞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本人同意(儿子)杨某飞由申美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美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10月23日经本院(2001)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其子杨某飞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离婚后也外出务工,杨某飞就随其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向其儿子寄回抚养费用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从未给付其子杨某飞抚养费。2004年下半年,杨某飞曾到父亲务工处与其共同生活,其间因故父子不和,2007年暑假时,杨某飞又回到荣昌同外婆一起生活。原告遂以杨某某不尽父亲义务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其子杨某飞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杨某飞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2001)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请求的事实,原、被告之子杨某飞也到庭表示愿意随外婆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其子的抚养关系,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杨某飞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的请求,因无被告收入状况证明。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生活,本院参照2006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被告婚生子杨某飞变更为由原告申美抚养。二、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每月给付杨某飞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上述款项至杨某飞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申美负担,此款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张前岗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