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被告尹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讼: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女孩尹某1978年出生,男孩尹某祥1980年出生,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的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多次动手打人,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原告现在有家不能归,常年流浪在外。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7年1月2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尹某祥,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喜欢打牌,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199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自此后,原告很少回家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流浪。2008年5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南塘村委会证明、育龄妇女档册、开庭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某,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