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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熊运蛟   文号:(2007)渡法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住所地云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重庆华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以下简称恒生烟道厂)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曾波,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恒生烟道厂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独资设立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转让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转让费x元。2005年7月27日,双方到重庆市工商局大渡口区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唐某某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讨企业转让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被告恒生烟道厂支付企业转让费x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被告恒生烟道厂均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书》,更不存在支付企业转让费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某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约定了企业转让的具体事宜和支付企业转让费x元的事实。

2、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12张,欲证明原告唐某某于2003年10月26日申请登记设立了独资企业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双方于2005年7月27日达成企业转让协议后,共同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被告恒生烟道厂在质证时均辩称,该《转让协议书》及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朱某某”均系他人所书写。

被告朱某某、被告恒生烟道厂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其质证意见,现就其举示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唐某某举示的《转让协议书》和工商档案材料书证,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其陈述的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朱某某、被告恒生烟道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此等证据中“朱某某”笔迹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也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朱某某”系他人假冒所书写,且事实上被告朱某某正在经营着该厂,应当视为被告朱某某对变更登记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的完全认可,故其辩解无证据支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以支持。由此,本院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唐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转让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企业转让费x元。2005年7月27日,双方到重庆市工商局大渡口区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将出资人原告唐某某变更为被告朱某某,该厂法定代表人亦作了相应变更登记。随后,原告唐某某向被告朱某某催讨企业转让费x元,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唐某某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依约支付企业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唐某某的转让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支付企业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不是企业转让合同的主体即相对方,而是该企业转让合同的客体,不存在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恒生住宅烟道制品厂应当与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企业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恒生烟道厂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企业转让费x元,并赔偿原告唐某某自2005年7月27日该企业变更登记时起至付清此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唐某某已预交,被告朱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储奇门分理处;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收费单位编码:665)。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告朱某某拒不履行该义务,原告唐某某应当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熊运蛟

审判员牟文芳

审判员曹百艳

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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