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薛某某,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铁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于首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关于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声明”,并提交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认为本案应由有权仲裁机构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