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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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与孙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北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全,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与孙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孙某某因重大误解偿还百间房信用社四笔贷款本息的行为,依法责令百间房信用社立即偿还孙某某x.1元及利息(自孙某某还款以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百间房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百间房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全,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6日,百间房信用社向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3月27日,高清文在百间房信用社贷款x元,戴俊贷款x元,张明贷款x元,李景春贷款x元,四笔贷款共计x元,于2006年3月27日到期,结欠利息x.70元。经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本息未能收回。因孙某某为以上四笔贷款介绍人,附(负)有连带责任,于2006年6月27日该四笔贷款本金x元及结欠利息x.10元,共计x.10元,已由孙某某全额结清”。2006年3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员工拖欠贷款清收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全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含离、退休及内部退养人员)自贷、担保、介绍形成的不良贷款,对临时工、代办员拖欠的贷款也某比照清收。……。2006年6月底前不能还清贷款的,不管是谁,一律清退。孙某某作为介绍人于2006年6月27日偿还了自己所介绍的该四笔贷款。后孙某某以李景春、张明、戴俊、高清文、何青梅为被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08)山民初字第775、776、777、X号,经法院于2008年8月份调查,李景春、张明、戴俊、高清文均否认在百间房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也某是本人所签,且不认识孙某某、何青梅,孙某某随撤回起诉。后孙某某认为“自己不应该为上述虚假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责任,百间房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贷款人的身份及信用进行核实,可是百间房信用社却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百间房信用社以上级发有文件介绍人负有连带责任为由,逼孙某某偿还他人贷款,导致孙某某对名义介绍人的法律责任产生重大误解,作出偿还百间房信用社该四笔贷款本息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2005年3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的“高清文”签名、“戴俊”签名、“李景春”签名、“张明”签名均不是高清文、戴俊、李景春、张明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高清文、戴俊、张明、李景春”四笔贷款本息共计x.10元的还款行为,是基于孙某某错误的认为,介绍人应当承担所介绍贷款的还款责任以及其所介绍的该笔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偿还了所介绍的贷款后还可以向贷款人、担保人追偿。然而由于百间房信用社所签订的该四笔贷款合同为虚假合同,致使孙某某2006年6月27日的还款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高清文、戴俊、张明、李景春”四笔贷款本息共计x.10元的还款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百间房信用社应当赔偿孙某某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百间房信用社虽然抗辩不存在孙某某不知道贷款手续是假的,以及孙某某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自愿的,不存在违背个人意志及逼迫的行为,但百间房信用社未举出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百间房信用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孙某某因重大误解偿还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四笔贷款本息的行为。二、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x.1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百间房信用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认为孙某某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高清文等四笔贷款的还款行为,是基于孙某某错误认为介绍人应该承担所介绍贷款的还款责任,百间房信用社认为以上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孙某某在信用社从事多年金融稽核工作,其工作性质就是依法对联社下辖信用社的贷款业务进行稽查,其不可能对什么是介绍人以及介绍人的法律责任不了解不清楚。贷款业务中存在介绍人这一现象,在信贷工作中也某新生事物,介绍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于从事金融工作多年的孙某某也某非常清楚的。其二百间房信用社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证实了孙某某将填写好的贷款手续拿到信用社要求办理贷款,并给信贷员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在事实上孙某某不仅仅是介绍人,而是办理贷款的实际操作人。其三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下发之前,孙某某就在自愿清偿这4笔贷款的利息,该文件下发后,孙某某也某自愿清偿了这4笔贷款本金。孙某某在清偿贷款本息时,非常清楚自己在此笔贷款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存在重大误解。况且孙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中,王燕玲当时所写的情况以及欠款的内容,也某以佐证孙某某自愿还款的事实。其四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结合本案的上述事实以及孙某某当时从事稽核工作所具备的能力上来看,其客观上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2、原判依据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认定孙某某2006年6月27日的还款行为的后果与孙某某的意思相悖,百间房信用社认为这一认定是不妥当的,并未查清2005年3月27日高清文这4笔贷款的由来。2005年3月27日高清文等4人的4笔贷款不是孤立的,这四笔贷款是清偿2004年3月25日高清文等4人的4笔老贷款,而2004年3月25日高清文等4人的4笔贷款也某用于清偿2003年3月6日李有理的老贷款,上述贷款除2003年3月6日李有理的贷款外其余均是以贷还贷,并非是新增贷款,原判将2005年3月27日高清文这4人的4笔贷款孤立起来并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妥当的。孙某某不仅仅只是贷款的介绍人,客观上孙某某在办理贷款手续中还是具体的操作者。百间房信用社出示了2003年3月6日至2005年3月27日的12份借款合同,该组证据中李有理等4人的手写借款申请书以及高清文等4人的手写借款时申请书上的百间房信用社的6个字均是孙某某书写,况且3位证人也某证实办理贷款时,贷款手续均是孙某某持已经填写好的全套手续来信用社要求办理贷款,不存在孙某某当时不知道不了解贷款实情,原判却未对这一重要案情事实予以认定。

孙某某辩称:1、我2006年还款是在被逼和存在三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豫农信监(2006)号文件下发之前,我就在自愿清偿这4笔贷款的利息。”纯粹是毫无依据的谎话。王燕玲所写的情况及欠款的内容,一审前我从不知情,只能证明何青梅与王燕玲有勾结,不能证明我自愿还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也某自愿清偿这4笔贷款本金”,是违背事实的。豫农信监(2006)号文件的内容,恰恰证明当年我还款是在害怕被单位除名、被逼无奈情况下做出的非自愿行为。

我当年偿还高清文等人四笔贷款存在三大误解:(1)、错误地认为介绍人应该承担所介绍贷款的还款责任;(2)、误认为信用社与高清文等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贷款合同和借据;(3)、误认为我归还了所介绍贷款后,还可以向贷款人、担保人追偿,我根本不会想到信用社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而使我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却没有追偿的对象。这三大误解导致我做出还款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多年来,金融部门在存、贷款业务中确实存在介绍人现象。尽管人行、银监局三令五申,不准向非存款部门工作人员下达存款任务,但仍有金融单位给内部员工下达揽存任务,让职工介绍存款。单位为拓展贷款业务,普遍存在让员工提供贷款信息,介绍贷款的现象。我在信用社工作多年,当然知道这种现象。虽然知道这种现象,但我并不熟悉法律规定,并不知道贷款介绍人有何法律责任。在2006年省联社下发“豫农信监(2006)号文件”之前,我一直认为介绍人为单位介绍贷款,就是为单位业务发展提供信息。介绍人介绍存款后,要到柜台由存款专业人员办理存款。提供贷款信息后,要由信贷专业人员进行贷款调查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就可以为贷款申请人办理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就将其贷款申请否决。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代其归还。作为介绍人,要帮助催收。“豫农信监(2006)号文件”下达之后,让介绍人归还逾期的介绍贷款,不然就要被清退。我错误地认为既然上级下发了文件,上级的规定一定是合法的。直到本案一审前,我才知道信用社根本就没有与客户签订真实的贷款合同。经咨询律师和法律专家,我才明确知道:发放贷款是信用社的经营行为,信用社有严格的信贷管理制度,设置有专业信贷岗位经营贷款,应该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经营风险。作为介绍人,只是为单位业务发展提供信息、介绍业务,没有对贷款人、保证人身份进行核实、贷前调查等责任,也某有贷与不贷的决策权,介绍人不应该承担贷款的风险责任。信用社贷款出现风险后,不行使自己的权力,向真正的贷款人、担保人追偿贷款,而采用恫吓员工、向介绍人追偿的办法,违反法律规定。信用社作为强者,不能拿内部规章制度来强迫做为介绍人的内部员工在贷款出现风险后承担还款责任。特别是信用社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更不应该让介绍人来偿还。3、我不是所偿还贷款的担保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方向法庭提交了所有涉诉贷款的信贷档案,清楚地证明上诉方所有证人均系贷款经办人员,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出据了上诉方两份现金账、信用社为我出据的证明等。上诉方证人证言与信用社账务记载、出据书证相反,足见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在说谎,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将填好的贷款手续拿到信用社要求办理贷款,并给信贷员出据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这只是上诉方信贷员一面之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倒是我向一审法庭呈交了上诉人给我出据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明白无误地证明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我向法庭出据了何青梅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只是个连环介绍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贷款档案,清楚证明所介绍贷款均分别有不同的担保人,没有一笔贷款档案中的担保人是我。4、我根本无权参与基层信用社贷款实际操作,不是贷款的实际操作人,对信贷专业人员如何具体办理业务不知情。根据焦山农信发字[2002]第X号文、焦山农信发字[2005]第X号文规定以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信贷档案,清楚地证明办理贷款的过程为:(1)、贷款人申请人向信用社草拟一份贷款申请,表明贷款意愿。(2)、信贷员接到草拟申请后,先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然后对贷款的理由和事实进行初步调查,初步做出贷与不贷的决定。(3)、如果初步认为可贷,就向贷款人发放一份制式申请(即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农户借款申请书》)。(4)、贷款人填写正式申请书后,信贷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并撰写调查报告,报有权人审批。(5)、经审批批准后,信贷员、风险经理、主管信贷的主任、主任与信用社签订《贷款责任承诺书》。(6)、信贷员与贷款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信贷员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借据。(8_、借据签订后,由信贷会计把贷款转给储蓄会计,变成了贷款人的存款。除第一项贷款人初步申请由贷款人独立完成外,其余全部是信贷员等信贷专业人员和贷款人申请人等共同完成,信贷员等信贷专业人员不介入,流程2-8就没人去做,就出不了任何流程2-8的贷款文书。2-8过程是办理贷款的关键环节,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构成贷款合同的关键要件。依照一审证据,在2005年4笔贷款的办理过程中,是百间房信用社信贷员审核了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贷前调查并撰写调查报告,向贷款申请人发放了制式的《农户贷款申请书》,与风险经理、主管信贷的主任、主任共同签订了《贷款责任承诺书》,经批准后代表百间房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每一个环节都是上诉人信贷专业人员所为,签有字、盖有章,确凿无异。不可能是我捎去这些由他们信贷专业人员完成的文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是被上诉人持已经填好的全套手续来信用社要求办理贷款,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又故意混淆手续和合同的概念,故意回避构成贷款合同的关键环节和关键要件,误导法庭。流程1-8留下的文字材料都构成了信贷档案,都是贷款要办的手续。请问:调查报告是贷款手续的一部分,是信贷员撰写的,我能捎去吗上述流程2-8项程序是信贷专业人员所做的,我不可能捎去。上诉方证人这样说,和书证证明事实完全相反,足以证明他们在说谎。签订贷款合同和借据是构成贷款合同的关键环节和要件,均是上诉方信贷员代表信用社签订。高清文等手写贷款申请书(程序1)上“百间房信用社”6个字是我来该社检查工作时,信贷员让补上的。因初次申请仅仅表达想贷款的意向,既不是合同部分,也某影响贷款前调查和贷与不贷的决策。既然调查人员已经调查核实过,我补上这几个字,也某有任何错误。上述事实和上诉人的信贷规章制度和岗位设置,清楚地证明了贷款的操作人是代表百间房信用社的信贷员、风险经理、信贷会计、主管信贷的主任和主任等信贷专业人员。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岗位职责,我仅仅是上诉人上级机关的稽核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在基层真实业务操作的基础上,对业务的政策性、手续完整性等进行稽核,我根本无权参与独立经营的基层单位的具体业务操作(包括信贷业务)。因而,我不仅不是贷款的操作人,而且对信贷专业人员如何具体办理所介绍贷款不知情。5、2005年3月27日高清文、戴俊、张明、李景春四笔贷款由来非常清楚,就是当日新增贷款。在一审过程中,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百间房信用社X年3月28日和2005年3月27日的两份现金账。这两份信用社的“铁账本”、“铁证”,已经清楚地证明了所介绍贷款彼此之间是独立的,都是新增贷款,不存在以贷还贷、以后贷还前贷等问题。本诉讼仅涉及上述四笔贷款。6、上诉人违规、违法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我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郑霞、张明、杨卫星、沈向甫、焦攀、李景春等向山阳区人民法院写的情况说明。这些说明,均称上述人员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诉人一审不承认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但经法庭进一步调查取证,并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定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结果,清楚地证明被告签订了虚假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7、本案适用法律准确无误。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当初我错误地认为信用社所签订了真实有效的贷款合同,错误地认为介绍人应无条件归还所介绍贷款,在贷款归还后还能向贷款人追索等。我偿还贷款,存在如此多重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根据上诉人百间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偿还他人4笔贷款的行为是否为重大误解,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应返还孙某某x.1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百间房信用社认为孙某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百间房信用社不应返还孙某某x.10元及利息。理由为百间房信用社在办理4笔贷款时,合同均是孙某某带去的,4笔贷款申请书上的“百间房信用社”系孙某某所写,孙某某在办理贷款时称贷款人是其亲戚有事不能来,由孙某某代为办理了贷款手续,孙某某并出具了担保书,后孙某某将贷款偿还,信贷员就将担保书还给了孙某某。张明等人的4笔贷款是用于偿还李有理等4人贷款,并非新增贷款,2005年孙某某又以李景春等4人名义办理了清息换据手续,以上贷款手续均为连续的,并非孤立的,孙某某事实上不仅仅是介绍人,还是办理贷款手续的实际操作人,孙某某在一审提供的2004年、2005年现金帐证明不了这几笔款不是以贷还贷,且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孙某某不存在重大误解。

孙某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作为介绍人偿还他人4笔贷款的行为是基于重大误解作出,理由为一是误认为上级文件规定介绍人必须偿还,二是误认为可以追偿,但事实上不能追偿,三是误认为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孙某某基于以上重大误解,作出了偿还他人贷款的行为,故百间房信用社应向孙某某返还x.1元及利息。2004年、2005年的现金帐是百间房信用社给孙某某复印的,这两份证据均证实是以现金偿还的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某向百间房信用社偿还本案所涉及的4笔贷款,是基于其认为作为介绍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贷款人追偿。由于百间房信用社审查把关不严,造成孙某某偿还的4笔贷款的贷款合同为虚假合同,致使孙某某在还款后无法得到追偿,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因此孙某某偿还4笔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孙某某请求撤销偿还贷款本息行为的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被撤消后,百间房信用社应将孙某某所偿还贷款本息x.1元返还孙某某,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百间房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百间房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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