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华庭嘉园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沙坪坝区三角碑支行职工,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上诉人重庆润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润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8日,润隆公司(出卖人)与马某(买受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润隆公司将本区临江门滨江路华庭锦园TX幢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57.59平方米)出售给马某,成交金额为x元。2003年10月18日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于合同签定之日1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交房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8%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8%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一式四份,于2003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随后,马某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05年1月19日,上述房屋所在工程取得建竣备字[2005]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年2月19日,润隆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马某使用。同年4月18日,润隆公司向重庆市房屋产权产藉监理所提交了“华庭锦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产测绘机构的面积测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号、临江门X号“华庭锦园”新建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同年6月22日,润隆公司取得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号、临江门X号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1房地证2005字第x号),马某所购房屋包含在内。润隆公司在办理了该幢房屋新建初始登记后,分批为“华庭嘉园”业主办理业主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3月17日,润隆公司以马某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申请办理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号X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同年3月29日,马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马某在办理交接房手续时即在润隆公司提供的一份空白的《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交给了润隆公司,润隆公司在该表上填写了申请办理产权、国土登记手续等内容,且将申请日期填写为2005年6月28日。
还查明,重庆市财政局分别于2004年3月23日、30日分别下发渝财农税[2004]X号、X号文件,要求契税税率按国家规定统一执行,个人购买普通住宅,按计征税额减半收取。当月30日,同时还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渝财农税函[2004]X号文,主要精神如上,强调契税减免,必须经征收机关审查、核实批准后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润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被告辩称该条款是指办理房屋的新建备案登记。法庭认为,首先,该约定条款并未载明“新建登记”字样,不能从书面文字得出新建登记的解释;其次,从该条款的整体表述分析,第二句文字“……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明确载明系买受人取得权属证书,此权属证书只可能是买受人自己的权属证书,而非新建登记权属证书或其它,此句内容的“规定期限”即应为第一句文字的90日,“取得权属证书”即应为第一句中出卖人提供资料申报备案的结果,“权属登记”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有直接、实质的联系,系同一指向,故此条款的权属登记只能解释为买受人名义的权属登记;第三,从合同整体内容及目的分析,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之一即为取得自己名义的权属证书,而非其他,合同第十五条系对合同登记、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该十五条的具体内容,除有特别载明外,均应解释为X号房屋以买受人名义的权属登记。综上,法庭只能认定该约定条款系指向X号房屋的买受人名义权属登记,而非被告辩称的新建登记。
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2005年2月1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最迟本应在2005年5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举示其已按约定时间履行了该义务的证据材料。事实上,被告在同年4月18日才申请办理新建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同年6月22日,被告才取得上述新建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直至2006年3月17日才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应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时间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备案义务的时间,势必造成原告不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办理到房地产权属证书。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润隆公司辩称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由于政府取消契税优惠造成,并非其违约造成的,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己取得“大证”的时间已大大超过了交房后90日,即使政府未取消契税优惠,被告也不可能在规定的90日内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因此,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因被告未全面履行协助义务造成,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重庆润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马某迟延办证违约金x.96元。
润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指办理房屋新建登记备案,而不是指办理业主分户登记备案。润隆公司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润隆公司与马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
由于合同相对方是马某与润隆公司,马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需接收出卖方润隆公司交付的房屋和取得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其所购房屋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才能实现其购房目的。故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应为办理买受人名义的权属登记。润隆公司关于该条款是指办理房屋新建备案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马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润隆公司在2005年2月19日向其交付房屋,最迟应在2005年5月20日前将办理马某所购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润隆公司未举示其已按约定时间履行了该义务的证据。事实上,润隆公司在同年4月18日才申请办理新建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同年6月22日,才取得上述新建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直至2006年3月17日才将马某所购房屋的应由润隆公司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该时间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润隆公司履行备案义务的时间,故润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润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378元,由重庆润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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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余梅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