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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见了一面,原告便外出打工。同年农历12月24日,从外地回到家后,就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丁XX。原、被告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的父母均吝啬刻簿,被告更是听信他父母的话,视原告为眼中钉、肉中刺,被告还伙同其父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3月27日,因原告的弟弟到杭州寻找工作时,在原、被告租住的地方住了几天,被告的父母认为把这个家吃穷了,要撵其走,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便离开了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当年年底,回家过春节期间,被告和其父母又多次到原告的妈家闹事。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在杭州发生了吵嘴属实,是因为她弟去后,将她领着到处跑,有天晚上她弟没有回,所以就有气。

是她拿个棍将我父亲的鼻子打开。除此之外我们没有吵过嘴。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正月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2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丁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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