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34岁,汉族,农民,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亲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载明限三个月内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实属赖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壹万元正)用在做生意周转用,限三个月内归还。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被告李某亲手书立借条给原告焦某某收执,并在借条约定限三个月内还清借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亲手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该纠纷,被告应付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采纳。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当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焦某某,并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焦某某,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筋竹人民法庭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