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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张XX(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本村村民被害人宋X家,三人趁宋家无人之际,由张某某在门外望风,张X、张XX进入宋X家屋内,将堂屋东间立柜内钱包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三人挥霍。案发后赃款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赃款,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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